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則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並簽交同額,且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2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中100,
0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其中100,000元則自95年12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0萬元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
95年11月30日起,其中100,000元則自95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升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乙○○│95年10月5日│95年11月30日│新台幣100,000元│135294│
├──┼───┼──────┼──────┼────────┼─────┤
│2│乙○○│95年10月5日│95年12月31日│新台幣100,000元│135295│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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