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林逸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愈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
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二十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
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
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之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始為適
法。惟原告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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