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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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軒
成志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6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軒、成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偉軒、成志偉就其被訴傷害案件,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偉軒、成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偉軒、成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 陳人傑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洪偉軒高職肄業、被告成志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被告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洪偉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成志偉家庭經濟狀勉持(見偵卷第5、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等人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洪偉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志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軒、成志偉係朋友關係,因其等與陳人傑及其胞兄陳俊榮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由成志偉徒手掐住陳人傑之頸部,並由洪偉軒持塑膠椅子攻擊陳人傑之頭部,過程中陳人傑曾以左手抵擋塑膠椅子之攻擊,致陳人傑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左前額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洪偉軒於上開時、地手持│││中之供述│塑膠椅子之事實。│├──┼───────────┼─────────────┤│2│被告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成志偉於上開時、地徒手│││中之供述│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人傑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1人│││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徒手掐住其頸部,另1人持││││塑膠椅子攻擊其頭部,過程中││││其曾以左手抵擋塑膠椅子之攻││││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左前額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9年1月│至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7日恩乙診字第C00000000│部外傷、左側頭皮擦傷、左前│││1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額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被告成志偉於上開時、地徒│││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之事實│││碟1片│。││││2.被告洪偉軒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子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3.告訴人並未動手掐住被告成││││志偉之頸部之事實,佐證被││││告成志偉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告訴人先掐其頸部,其始動││││手等語與事實不符之事實。││││4.告訴人並未動手拉住被告洪││││偉軒之衣領之事實,佐證被││││告洪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告訴人先拉住其衣領││││,其始持塑膠椅子將告訴人││││往後推等語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