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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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件依據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被告係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人逃逸,經警方攔檢後盤查身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5頁)。惟依據證人 陳俊吉 所述,其在案發當時目擊肇事經過時,業已知悉該肇事車輛之車牌,並予以報案,而再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及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被告原僅承認有關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未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自首之情事,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因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6毫克;且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有人身傷害,復隨即逃離現場,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對其追訴等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睡眠障礙症,經常擔任志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診斷證明書、志願服務紀錄冊、志工服務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對其追究刑責,已如前述,其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陳美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全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岡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豐原區往鐮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6時5分許,行經鐮村路39巷與旱溪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前方有黑影疑似貓狗經過而緊急煞車,適有 陳奕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相同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址,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到陳美全所駕駛汽車之後方,陳奕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等傷害(陳美全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美全明知其駕車與陳奕伶發生交通事故,且陳奕伶已受有傷害,詎陳美全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陳奕伶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美全於警詢、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查中之供述│罪事實欄之時地與陳奕伶││││發生事故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云云。│├───┼──────────┼───────────┤│(二)│證人陳奕伶於警詢、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查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肇事相關資料。│││表(一)、(二)、道│2、陳美全所駕駛之│││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車輛與陳奕伶所騎乘│││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之機車有發生擦撞肇│││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事之事實。│││故照片││├───┼──────────┼───────────┤│(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陳奕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斷證明書│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五)│和解書│證明已達成和解。│├───┼──────────┼───────────┤│(六)│證人陳俊吉於警詢中之│證明目擊到被告緊急煞車│││證述│,陳奕伶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被告隨即逃逸之事實││││。│├───┼──────────┼───────────┤│(七)│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證明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升1.06毫克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國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