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玉琳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玉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駱玉琳明知其男友 李建穎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外走廊,係對 王國和 辱罵「 臭俗仔 (臺語)」等語,亦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其男友李建穎,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33分至48分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李建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李建穎有無於上開時、地對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和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6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李建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所為之證述內容屬實,並非虛偽陳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於前揭案件審理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且被告之證述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33分至48分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李建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卷第54頁至第54-1頁、第56頁至第58-1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另案被告李建穎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臭俗仔(臺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告發人王國和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民事事件105年4月18日審理時在第33法庭出庭,該事件是駱玉琳對伊提出訴訟請求賠償,李建穎在庭旁聽被法官要求離開轉身離開法庭前,有在法庭內看著伊對伊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後來伊走出法庭時沒有注意到李建穎,直接往樓梯走,明顯聽到李建穎辱罵伊「臭俗仔(臺語)」,才轉頭看李建穎,李建穎還有罵很多三字經,「臭俗仔(臺語)」只是其中一句,李建穎在法庭內已經一直針對伊,在法庭外也是針對伊,李建穎罵得語氣有點像黑道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 劉佳 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於西元2013年11月2日來臺灣,105年4月18日李建穎在告發人步出法庭要走下樓時,轉身對著告發人的方向開口,當時 伊剛 要從法庭走出來,跟法庭大約2、3步的距離,應該已經在法庭外,剛好監視器的角度沒有拍到,當時李建穎講臺語,伊聽不懂臺語,但是因為李建穎的語氣、聲調比較激動、 高昂 ,以伊當時聽到那個音調、語氣,伊認為李建穎應該在罵告發人,因為在法庭時告發人阻止李建穎跟駱玉琳做溝通、提示,所以李建穎要罵告發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卷第64-1頁至第65頁、第66-1頁至第67頁),參諸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民事事件105年4月18日審理時,該民事事件被告即本案告發人向該案承審法官抗議在旁聽席之另案被告李建穎一直教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如何陳述,另案被告李建穎乃遭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請出法庭,並於離開法庭前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等語,嗣告發人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出現在本院33法庭前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時,欲直接走樓梯下樓,然另案被告李建穎卻側頭朝向告發人,看著告發人並開口,而原已走到樓梯準備下樓之告發人則停下來,轉身看向另案被告李建穎,且面朝另案被告李建穎開口,另案被告李建穎亦看著告發人與之對話,然後告發人即下樓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影卷第5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走出法庭時直接往樓梯走,明顯聽到另案被告李建穎辱罵伊「臭俗仔(臺語)」才轉頭看向另案被告李建穎之情節相符,且另案被告李建穎因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遭告發人向承審法官抗議而被請出法庭,復於離開法庭前對告發人罵稱「敢做不敢承認,操(臺語)」,業如前述,顯對告發人極度不滿,則另案被告李建穎看見告發人於該民事事件開庭結束後步出法庭準備下樓之際,在憤怒之情緒下對告發人辱罵「臭俗仔(臺語)」,乃屬事理之常;反之,另案被告李建穎與本案被告為男女朋友,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另案被告李建穎於上開被告與告發人間之民事事件審理時,陪同被告到庭並在庭旁聽,又因告發人抗議另案被告李建穎教導本案被告如何陳述,致另案被告李建穎遭上開民事事件案承審法官請出法庭,是以另案被告李建穎盡力維護本案被告之心實溢於言表,在此情形下,另案被告李建穎豈有在開庭結束後與步出庭外之本案被告一同下樓時,竟反以證人即告發人所指「像黑道」及證人劉佳所證「激動、高昂」之語調對本案被告罵稱「臭俗仔(臺語)」之理?基上所述,另案被告李建穎於上開時、地確係針對告發人罵稱「臭俗仔(臺語)」等語,應堪認定,況證人即告發人、證人劉佳既均能知悉另案被告李建穎辱罵之對象係告發人,衡情當時身為另案被告李建穎女友之本案被告當無誤認另案被告李建穎係辱罵自己之可能,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虛偽云云,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均無足取。再者,另案被告李建穎於上開時、地有無針對告發人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關涉另案被告李建穎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中被訴公然侮辱罪責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本案被告於該案向法院虛偽證稱:李建穎於上開時、地係對伊辱罵「臭俗仔(臺語)」,並非辱罵王國和等如附表所示內容,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案件中所為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另案被告李建穎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另案被告李建穎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國和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1634號影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背面),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迴護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建穎、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收入不穩定、與另案被告李建穎一起生活、沒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罹患糖尿病之母親、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述時、地│證述內容│├────────┼───────────────────┤│10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李建穎問:出法庭之後,我是不是││3時33分至48分許│有跟妳講『臭俗仔(臺語)』這句話?是針││,在本院刑事第2│對妳?)對,是針對我。」、「(檢察官問││法庭│:剛剛播放錄影畫面給妳看,妳說李建穎有│││講『臭俗仔(臺語)是針對妳,他講的時候│││是哪個畫面?)我們走下樓梯時,他跟我講│││說,為什麼妳有一些事情都沒有講,在王國│││和面前就好像『臭俗仔(臺語)』」、「(│││檢察官問:他講的時候口氣如何?)就這樣│││講,他說妳都不敢回答,在王國和面前就像│││『臭俗仔(臺語)』」、「(檢察官問:他│││的語氣是一般跟妳對話的語氣?)他在罵我│││。」、「(檢察官問:他用一般的語氣罵妳│││?)稍微有一點激動,尤其是『臭俗仔(臺│││語)』,他說妳在王國和面前像個『臭俗仔│││(臺語)』,『臭俗仔(臺語)』當然就是│││比較激動一點。」、「(檢察官問:是否重│││音在『臭俗仔(臺語)』,但是聽起來是用│││一般的語氣?)稍微有一點激動,就是『臭│││俗仔(臺語)』」、「(檢察官問:在剛剛│││的錄影畫面,李建穎在王國和出來的時候,│││有對他有右側身開口,當時李建穎在說什麼│││?)沒有,都沒有開口,他沒有跟劉佳講話│││,完全沒有。」、「(檢察官問:在你們走│││下樓梯以前,妳有無聽到李建穎開口說什麼│││話?)趁我們在討論,他說我有些事沒講,│││他說我在王國和面前像個『臭俗仔(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