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銜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就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部分,
謝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20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勝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正 宇;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温緯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勝銜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2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9頁、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
424卷第9-12、31-33頁反面、68、114頁正反面,本院1323卷第19頁),核與證人 莊正宇 (見偵一卷第74-78、121-2反面-121-4頁)、温緯傑(見偵二卷第10-12、13-16頁反面、42-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6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勝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6-19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2-2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4-33頁)、手機勘驗照片(見偵一卷第34-56頁)、莊正宇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60056044號函(見偵一卷第184頁)、温緯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17-18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33頁)、洪勝銜出具之自白狀(見偵聲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並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非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如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424卷第114頁正反面),且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予莊正宇、温緯傑,均係為賺取量差(見本院424卷第10頁反面,本院1323卷第19頁),是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中之107年2月7日以自白狀坦承犯行,此有上開自白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聲卷第21-23頁),其狀末雖係記載向本院遞呈書狀,惟檢察官係於10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4日中檢宏閏106偵32201字第1079000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424卷第1頁),是被告提出上開自白狀時,訴訟程序仍處於偵查階段,尚未繫屬於本院,至被告雖誤向本院提出上開自白狀,惟諒此乃是因被告不諳法律所致,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見本院424卷第32、68、114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1323卷第19頁,本院424卷第114頁正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並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此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2頁),且被告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毒品是向「老子有錢」遊戲中綽號「大贏家」之人所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信箱或遊戲帳號,只知道暱稱叫「大贏家」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是檢警自無從追查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其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424卷第115頁正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42
4卷第1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拆封清點,包裝袋內含3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3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被告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見本院424卷第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略稱│├──┼────────────┼──────────┤│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一卷│││度偵字第32201號偵查卷宗││├──┼────────────┼──────────┤│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二卷│││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宗││├──┼────────────┼──────────┤│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424卷│││刑事一般卷宗││├──┼────────────┼──────────┤│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本院1323卷│││刑事一般卷宗││├──┼────────────┼──────────┤│5│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8號│偵聲卷│││卷宗││└──┴────────────┴──────────┘【附表一】┌─┬────┬────┬────┬──────────────┬──────┐│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號│││││犯罪所得│├─┼────┼────┼────┼──────────────┼──────┤│1│莊正宇│106年11│臺中市西│洪勝銜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部│月24日晚│屯區青海│宇聯繫毒品交易時地後,再於左│2000元│││分)│間8時許│路2段20│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7號家樂│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福大賣場│包販賣並交付予莊正宇施用,並││││││內│向莊正宇收取上開價金。││├─┼────┼────┼────┼──────────────┼──────┤│2│温緯傑│106年11│臺中市西│洪勝銜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緯│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月27日晚│屯區 智惠 │傑聯繫毒品交易時地後,再於左│3000元│││訴部分)│間7、8│街131巷│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時許│停車場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近│温緯傑施用,並向温緯傑收取上│││││││開價金。││├─┼────┼────┼────┼──────────────┼──────┤│3│莊正宇│106年11│臺中市西│洪勝銜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部│月28日晚│屯區青海│宇聯繫毒品交易時地後,再於左│2000元│││分)│間11時許│路2段20│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7號家樂│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福大賣場│莊正宇施用,並向莊正宇收取上││││││附近之巷│開價金。││││││弄內│││├─┴────┴────┴────┴──────────────┼──────┤│共計│7000元│└───────────────────────────────┴──────┘【附表二】┌─┬──────┬─────────────────┐│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號1│洪勝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洪勝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洪勝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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