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惠玲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瑞賢
林慧熔 林坤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惠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瑞賢、林慧熔、林坤雄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林瑞賢、林慧熔、林坤雄及聲請人林惠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 林金 全於99年7月5日中風,由聲請人保管 林金全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按月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林金全之生活開銷花費,嗣聲請人於104年間將其所保管上開林金全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3人,由被告林瑞賢簽收,被告林坤雄收取存摺,被告林慧熔收取印鑑章,被告3人並共同自該帳戶於104年8月18日提領80萬元、8月20日提領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30萬4000元、105萬元、10月6日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6828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105年度他字第6828號卷第27頁),且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6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0頁、第64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金全中風多年,過往皆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林金全存簿、印鑑章,並自林金全存簿領取林金全之生活開銷花費,業如前述,此情復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9號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9號影卷一第60頁背面),參以該調查報告中記載:「林金全原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若要領錢或辦理事情時,會請聲請人林惠玲陪同。後因某次相對人林金全朋友向其商借20萬元,後相對人借貸20萬元給朋友,聲請人便提議由其代為保管印章及定存單,存簿由相對人林金全保管,避免再次遭受其他人借款或詐騙。聲請人表示自己大約替相對人保管印章、定存等約10-20年,其他兄弟姊妹亦知悉。聲請人林惠玲表示相對人林金全約於99年7月初中風....相對人住院期間,一開始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及現金10萬元,並陸續協助相對人支付醫療費用。...相對人林金全出院後,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商量相對人金錢管理事宜,後關係人林坤雄表示欲讓聲請人林惠玲繼續保管,關係人林慧熔及林瑞賢亦無意見。...聲請人林惠玲表示自99年10月28日起,由自己管理相對人林金全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由聲請人定期領款(零用金)給林坤雄【其表示當時林坤雄委託其妻子代為領款並與聲請人定期對帳】,並由其協助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花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9號影卷一第44頁及背面),準此,被告等因而認為其父林金全確有授權聲請人領取林金全上開帳戶內款項,理當與常情無違,否則苟非如此,聲請人長此以往歷次自林金全帳戶領款之行為,豈不是均屬盜領行為?!從而,聲請人既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其於104年間將林金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林瑞賢簽領,放手讓被告等全權負責林金全日常生活事宜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828號卷第1頁),則被告等主觀上自可能認為係經聲請人轉而委託其等代為保管林金全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並已獲概括授權同意管理使用該帳戶,乃為上述領款行為,觀諸被告林慧熔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林坤雄、林瑞賢、父親林金全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之80萬元,其中75萬元要給聲請人,由被告林坤雄一個人送去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沒有收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交完帳簿後沒幾天,他們就有人拿錢去你家給你?)有。是林坤雄,他手上提一個紙袋來我們家..」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3頁),則若被告等確有偽冒林金全名義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犯意,自應極力隱瞞避免告訴人知悉,斷無將部分款項持交聲請人之理,故綜上事證以觀,難謂被告等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參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林惠玲表示相對人(即林金全)中風後,傷到語言區,不能講話...僅能用點頭、搖頭等方式回應。」、「關係人林慧熔認為相對人林金全現有意識...相對人林金全看到家族的人會點頭,若詢問其意思,會回應『好』,對於不要的事情也會揮手表示」、「關係人林瑞賢認為相對人林金全現對熟悉的人有所認識,平常會點頭、搖頭,偶之會說『好』...若有需求,會用搖頭或拍打等方式表示」「(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9號影卷一第46頁背面、第48頁)」,堪認林金全對於外界並非毫無反應,則被告林慧熔於偵訊時供稱:提領80萬元該次,其與被告林坤雄、林瑞賢及其父到朝馬合庫領錢,行庫的人也出來確認其父有在車上,104年8月18日其父之精神狀況正常,只是中風不能講話,伊有跟父親講分錢的事,同年8月20日銀行行員也有出來看其父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及背面),尚非全然無稽;至雖林金全案發後於105年3月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函覆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49號影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然本案關於林金全有無意思表示能力應以案發當時情況為準,是前開案發後所為之鑑定書,無從執以認定林金全於104年8月至10月間為欠缺意思能力之人,而推論被告林慧熔所辯不實,且依前揭說明,林金全究有無意思能力一節,單由林金全外在表現、應對情形,似非必然可明顯察知,自無法證明被告等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遽認被告等於前揭時間提領上開林金全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偽造之故意甚明。
(四)再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一旦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即非屬各該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金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依前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為該銀行所有,並僅由該銀行事實上持有支配,而林金全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享有對該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3人提領該帳戶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竊盜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顏銀秋法官尚安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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