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平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秝緯 (原名 林盈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6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3,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