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梓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5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萬5947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466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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