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李萍玲 被告 蔡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兩造多次因財務、感情等問題發生齟齬,於104年8月間分居,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3、
5、6款與同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協議書、手寫紙條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做錯事情,希望繼續和原告維繫婚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結婚,感情尚稱融洽,然兩造因財務等問題發生齟齬,並於104年8月間分居迄今,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財務等問題發生齟齬,於104年8月間分居迄今,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5、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四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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