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原告 鄒志賢 被告洺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永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剪刀加工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間通知原告將於109年8月31日結束營業資遣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謀職假工資,原告遂於109年8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9年9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同意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就該部分成立調解,就原告請求謀職假、無薪假薪資部分調解不成立。然因被告於109年7月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應享有每週2天之謀職假,則以原告月薪2萬5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8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日謀職假薪資5004元,且被告未與原告協調,逕自安排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24日休無薪事假3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天無薪事假工資2502元。又被告本應按時給付原告6月份3天無薪事假、8月份6天謀職假之工資,惟因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因此請半天事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申請調解之半日工資即47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勞委會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9年6月22日至24日之無薪假,是經原告及全體員工所同意,而且當是被告公司正受疫情所影響,根本無任何訂單,被告會與員工協議放無薪假,此已是考量「(資遣)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不得不為之舉,全體員工亦能體恤上情而未為爭執,故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請求無薪假工資,並無理由
(二)原告係於109年7月20日以關廠為由,預告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在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31日間並未有事先請求外出謀職之事實,原告係突然在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及109年8月27日就未來被告公司上班,且亦未在事前向被告公司任何人以口頭或書面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事後亦未向被告提出有外出謀職之證明,反而是事後在未經被告認可的請況下在請假單上私自填寫「找工作」之字眼。準此,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既然未於事前依請假規則進行請假,事後亦未提出謀職有關之證明文件,原告之請求根本與法無據。
(三)原告請求之半日工資並非是針對調解期日,蓋因調解期日係109年9月9日,而兩造勞動契約係在109年8月31日終止,是原告所請求之半日工資係針對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的時間即109年8月28日,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台勞動2字第100419號函之內容,係針對「協調或調解會議...之傳喚出庭時」,並未包含「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的時間。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亦未於事前依據請假規則進行請假,更遑論新北市政府的勞資爭議調解可以線上申請,並未強制一定要本人到場申請,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42頁、110年4月6日筆錄)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剪刀加工人員,約定月薪2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預告將於109年8月31日結束營業為由,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31日。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聲請遭爭議調解,請求告給付109年8月薪資2萬5000元、資遣費3萬3333元、109年6月3日無薪假工作2萬4000元,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雙方不爭執,原告之到職日、擔任工作、約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原告之平均工資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資遣費3萬3333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成立調解,就109年6月有3日無薪假、109年8月工資2萬5000元,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至24日為無薪假。
(四)被證3之上班紀錄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
(五)被告已支付109年8月薪資1萬8331元(計算式:25000/30x22.875-554(勞保費)-177(健保費)=18331),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六)原告之勞保費554元、健保費177元,合計731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6日謀職假工資、3日無薪假工資,申請調解半日工資,爰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勞委會函令,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日謀職假5004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勞委會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24日至26日無薪假2502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勞委員函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半日之薪資41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謀職假部分:
1.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預告,將於109年8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有6周,原告應有12日之謀職假,被告不得扣薪,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同月25日、同月27日各請事假1日,被告不得扣除當日請事假之薪資,合先敘明。
2.準此,原告於109年8月請事假6日,被告不得扣薪,原告得請求6日謀職假薪資5000元(25000/30X6=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無薪假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協議,除協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協商合致。」準此,被告因縮減工時,致薪資減少,為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將兩造協商同意,原告主張被告109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3日無薪假,被告僅公告,並未與原告個別協商,自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請求109年6月3日之無薪假2500元,應屬有據(25000/30X3=2500),應屬有據。
(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半日假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發文字號:(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釋「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依據前開函釋,僅有出席勞資爭議會議或出庭時,得請事假、或公假,被告不得扣薪,則原告請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日之半日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勞委會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6日謀職假5000元+3日無薪假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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