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必要支出及扶養證明等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