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宇
歐美花陳進隆易過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計算機壹臺、紅色原子筆壹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美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陳進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易過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0
5年度簡字第9878號」應更正為「以105年度簡字第230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歐美花、陳進隆、易過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吳政宇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吳政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吳政宇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政宇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歐美花、陳進隆、易過溝下注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政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歐美花、陳進隆、易過溝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臺、紅色原子筆1支、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別為被告吳政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簽注單4張,分別為被告歐美花、陳進隆、易過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吳政宇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期間獲利2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吳政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巿三重區永福街179巷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美花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巿龜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123號12樓居新北巿三重區永福街179巷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巿龜山區國豐三街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易過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板橋區田單街2巷2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10時20分許止,提供新巿三重區民生街61巷12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2星、3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臺灣今彩539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美國天天樂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吳政宇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另歐美花、陳進隆、易過溝則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賭博處所,向吳政宇下注簽賭,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臺、紅色原子筆1支、簽注單4張、賭資2,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宇、歐美花、陳進隆及易過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臺、紅色原子筆1支、簽注單4張、賭資2,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歐美花、陳進隆及易過溝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吳政宇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吳政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吳政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簽注單1張、1張、2張分別為被告歐美花、易過溝、陳進隆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外,餘均為被告吳政宇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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