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之「即貿然右轉」應更正為「即貿然右轉, 黃琇昀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轉彎車道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末行應補充「嗣陳聰業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聰業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暨勘驗光碟紀錄、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7日竹監鑑字第1090205732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琇昀、 黃琇嫣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磁磚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8,000元,尚有女兒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