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 蔡仁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執行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請求:其任職於長榮海運公司代理外商公司之船員,受疫情影響,民國110年6月27日下船後即未再上船工作,收入頓減,已不足還款,請求再予延長履行6個月等語。
三、惟查:
1.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分別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與其母 蔡陳秋珠 之合作金庫帳戶,此有債務人107年5月28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卷)所述可稽,合先敘明。
2.次查,債務人上開聲請全未提出履行困難不可歸責之證據資料,雖經本院通知應提出110年度1月至9月之薪資單,以及前開債務人與其母合作金庫帳戶更新至110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用以計算其前3個月收入,然債務人受通知後卻不依此提出薪資單,且所提出之其母存摺明細亦僅提出更新至110年7月之內容,依據該明細,債務人之母於110年5月至7月每月均有來自債務人薪資所得6萬元(摘要記載「媒體薪津」),而債務人前開之存摺明細對應月份之110年5月至7月亦有分別薪資收入6萬0,651元、2萬2,440元、4萬3,925元,亦即債務人提出可供本院計算之完整月薪資平均為10萬2,339,此金額遠高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中用以推論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6萬9,159元。
3.承前,債務人提出可供本院計算之完整月份之月薪資為10萬2,339元,扣除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認定之必要費用金額合計為2萬3,370元後,所餘金額顯高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4萬0,314元。
四、縱據上述,債務人未提出履行困難不可歸責之證據,所提出之薪資收入亦無法證明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債務人本件之聲請,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