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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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顯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桑顯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進,途經新北市○○區○○街○○○○○○○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輛於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傅小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之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