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12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駒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