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