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當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4年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簡字第6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者經95年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96年聲減字第30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前揭均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407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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