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17日止,約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並減政府補貼利率0.125%機動計付。前36期按月付息,第37期起則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違約時定儲利率2.555%加年息1%減0.125%後之利率3.4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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