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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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佰叄拾陸點捌玖毫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佰叄拾陸點捌玖毫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檢察官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924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從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該案之證據方法,自不宜於本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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