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及五年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過之意,又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以致肇事,顯亦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23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斗六仔橋飲用米酒與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行撞上中央分隔島,乙○○因此受傷,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由警委託醫院抽血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0.5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對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駕車肇事,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