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甲○○被告乙○○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PHAMTHIBICHNGOC,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籍)於94年9月13日結婚,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4月5日竊取原告
家中現金、金飾等約數十萬元後離家出走,原告當天即向警局報案遭竊盜,原告嗣後始得知被告已在95年9月28日出境,被告出境後曾以電話與原告連絡,確定原告家中所失竊的現金、金飾係被告竊取。被告惡意捲款而逃,並不打算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PHAMTHIBICHNGOC,00年0月00
日生,越南國籍)於94年9月13日結婚,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南安戶字第0970004841號函及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4月5日竊取原告家中現金、金飾等約
數十萬元後離家出走,原告當天即向警局報案遭竊盜,原告嗣後始得知被告已在95年9月28日出境,被告出境後曾以電話與原告連絡,確定原告家中所失竊的現金、金飾係被告竊取,被告惡意捲款而逃,並不打算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月雲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有與兩造同住。」「被告平日幫我打掃房間,知道我的現金、黃金藏放何處,95年4月5日早上我出門去買東西,留被告一人在家,被告就偷了我房間門的備用鑰匙,開啟我的房門,我房間內的現鈔、黃金都被竊取一空,我回家後看到我房間的抽屜被拖出來沒有關好,我的抽屜內原本有放現金,我感覺到有異樣,我就趕快去找我在房內其他放黃金、現金的地方,發現我的黃金、現金都被竊取一空,我報案後,警察也有派人到我房間拍照蒐證,我回去後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當天就沒有再回家,後來我們一直與被告聯絡,隔了好幾個月都聯絡不上,一直到被告回到越南後,我們才與被告聯絡上,被告有承認我的黃金、現金被被告偷走了,被告本來說要還我,還要我寫同意書讓被告可以再入境臺灣,她要慢慢清償我這些錢,但是我們沒有同意這樣做,在95年4月到被告出境這段期間,被告應該有在賭場賭博有欠錢,賭場的人有要我們讓被告過來臺灣,再慢慢償還賭場的欠款,欠我的部分也可以慢慢還給我們,但是我們不願意,因為被告也有欠賭場的錢,來臺灣之後可能被賭場的人帶走,所以我們不同意被告再入境。」「被告在97年5、6月左右被告從越南打電話過來給我,被告說她在那邊已經請代書辦與原告之離婚手續,但是一直無法辦理成功,被告也有留給我電話號碼,說如果我們同意讓被告入境的話,她要入境臺灣來辦理與原告離婚的手續,因為她在越南已另有對象,準備再結婚,所以被告確實有告訴我她不願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查原告申請協尋被告資料,查明被告確在95年9月28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36959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再查「越南籍配偶 范氏 碧玉 女士於95年4月5日起行方不明,而家屬於95年4月6日報案申請協尋;另查該女於95年9月28日自行出境離臺後,即未曾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97年11月21日移署專二南市靜字第0970081059號書函在卷可稽,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㈣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4月5日竊取原告家中現金及金飾
即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嗣於95年9月28日未經告知原告即出境,目前與原告已失去聯絡,且被告既未曾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自95年4月5日離家出走,迄今已三年四個月,其間曾向原告母親表明不願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想要離婚等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正本,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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