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秉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11月2日│民國107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45號│││││││事實審├───┼───────────┼───────────┤││判決日│民國108年5月8日│民國108年6月26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3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6月4日│民國108年7月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11228號│年度執字第17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