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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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崇韻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乙○○於
民國97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市○○街○號處因倒
車不當致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保桿、右前
葉、車身右前受損等損害,經估價修理後,除大燈之外其
餘都有更換之必要,更換修理的項目零件部分是零件項目
是保險桿、右前葉、右前輪胎、右前三角架、右前門護條
、右前內規板,原告是專業的保險公司,對於維修的項目
審核很嚴謹,而且有技術人員做勘核,不可能有浮報的情
形,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30,063元(含工資15,300元,零件14,763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等情
並不爭執,惟辯稱:
(一)當天他倒車的時候有很注意看後面,發現對方車輛他就立
即停車,所以他並無過失,對方也說這樣的碰撞很輕微各
自處理就好,他不認為系爭車輛要修理到3萬元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
生車禍,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
30,063元(含工資15,300元,零件14,763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駕駛人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⑵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是否均為必要費用?
四、經查:
(一)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調系爭車禍相關案卷資
料查閱之結果,兩車係於訴外人陳崇韻路邊停車時與正在
倒車之被告發生相撞情事,當時是晴朗的日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等情,有該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0-43頁),而依當時情況,被告與
訴外人當應能注意對方車輛的行進動態卻均未能注意,顯
見雙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
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明文可參。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
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27日領照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0-1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
使用日至97年3月17日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2年10
月即34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
費用為14,763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7,792元(〈(00000-00000/6)×1/5×34/12〉=
6971,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
該車之工資15,3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23,092元(7792+15300=23092)。至於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要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無修理必要,自無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之過失程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1,546元(
計算式:23092元×50%=1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即4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本判決係訴訴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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