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被   告  李孟翰 即大聯盟五金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97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乙○○分別於民國96年1月、95年3月起任職於
被告甲00000000000000擔任夜班銷售員,雙
方約定原告每天工作5小時,薪資以時薪新台幣(下同)75
元計算,顯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按時
計酬者,基本工資時薪不得低於95元之規定,且被告於97年
4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二人明天起不用上班,惟原告二人
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
,是原告二人依勞基法之規定,分別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丁○○:
1、資遣費9,500元:原告丁○○以每日工作5小時,時薪95元
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14,250元(5x95x30=14250),而
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4個月,依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得請求請求原告給付9,5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14250
/2+(14250/2×4/12)=9500】。
2、預告期間工資9,500元: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請
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式:5x95x20=9500)。
3、薪資32,8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丁○○每小時75元之薪資
,未依照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給付薪資,請求自96年7月1
日起至97年4月30日(共305日)間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
又原告丁○○於上開期間曾為他人代班,概以1個月為人
代班2日計算;過年期間加班3日,上述日數之薪資均不足
基本工資,共計被告應再支付原告32,800元【計算式:(
305+20+3)日×20元×5小時=32800】。
4、失業給付85,500元:被告未為原告丁○○辦理勞保,又拒
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失業給付(計算式:
14250×6=85500)。
5、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3,325元:依勞基法第39條第1款規定
,原告丁○○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未休,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計算式:5x95×7=3325)。
(二)原告乙○○:
1、資遣費15,438元:原告乙○○以每日工作5小時,時薪95
元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14,250元(5x95x30=14250),
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為2年2個月,依照勞基法第17條
規定,得請求請求原告給付15,438元之資遣費【計算式:
14250/2×2+(14250/2×2/12)=15438】。
2、預告期間工資9,500元: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請
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式:5x95x20=9500)。
3、薪資30,800元:被告給付原告乙○○每小時75元之薪資,
未依照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給付薪資,請求自96年7月1日
起至97年4月30日(共305日)間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又
原告乙○○過年期間加班3日,上述日數之薪資均不足基
本工資,共計30,800元【計算式:(305+3)日×20元×5
小時=30800】。
4、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3,325元:依勞基法第39條第1款規定
,原告乙○○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未休,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計算式:5x95×7=3325)。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4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5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大聯盟五金百貨之負責人,在97年4月30日之前係丙
○○而非李孟翰,原告二人亦由丙○○解雇,是原告二人
對被告李孟翰之各項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丁○○、乙○○於應徵時,已言明工作時間為每日下
午5時至10時,時薪為75元,並稱其因另有工作,且已有
勞健保,無須在被告處辦理勞健保,因此,被告始未為其
辦理勞健保。
(三)本件兩造間雖未訂立勞動契約,然依兩造前開口頭約定之
工作時間,原告經常不假外出又外出去唱卡拉OK,顯然違
背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此已構成雇主解雇之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
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原告雖稱被告一開始未提
出警告云云,惟被告一開始並未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係
於發現後予以解雇,原告前揭顛倒是非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一)本件大聯盟五金百貨之負責人,在97年4月30日之前係丙
○○而非李孟翰,原告二人亦由丙○○解雇,是原告二人
對被告李孟翰之各項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提出97年1
至3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
書以為據(詳本院卷第46頁),惟查,大聯盟五金百貨行
之營業登記係設於臺東縣,於97年3月26日起負責人登記
為被告李孟翰,而大聯盟五金百貨行玉里店之負責人亦登
記為被告李孟翰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花蓮縣政府函、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統一發票
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32頁),顯見
原告主張渠等於97年4月30日遭解雇時,大聯盟五金百貨
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核
與登記狀態不符,自難採信,核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丁○○、乙○○係分別於96年1月、95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000000擔任銷
售員,雙方約定原告時薪75元,每日工作5小時,惟原告2
人於97年4月30日遭無預警解雇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41頁),然辯稱:原告2人於上班期間經常不
假外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
約而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
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等語。
(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又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雖經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中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原告不假外出之情事,為
原告所不否認,然於協調會時即主張「有,但也去買晚飯
,且公司也沒有工作規則告知,我們在那裡工作最少都一
年以上,應該我們上班時間第一次不假外出時就該警告,
其他員工也是相同,而不是我們都工作一年以上時,才這
樣說」、「有,有幾次,因為我們當班下午5點至10點,
有時是店長帶我們去,有時是自己去」等語,此有花蓮縣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於本院復主張:我們所做的事情是每位員工都這樣做
,有一次唱歌還是被告李孟翰出錢請客等語,被告對此情
形亦辯稱:有沒有人請客並不能夠表示上班時間可以去唱
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李孟翰知悉原告及
其他員工不假外出之情事,事後之處理亦難認雇主即被告
李孟翰認為上開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不假
外出之情事有違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時間,雇主亦得採取
其他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之懲戒措施。綜上,難認原告上
開不假外出之情事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且必須予以
解雇之程度。本件不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之規定,且原告離職之原因亦非因
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礙難憑
採,原告自得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未經預告即終止
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得依法請求以下費用

1、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被告給付原告每小時75元之薪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75元是原告同意之時薪,不
得請求補足至95元之時薪等語。然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
號令修正發布公告之內容,已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
元,每小時95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兩造約定之
時薪既低於上開基本工資,於法自屬有違,是原告請求自
96年7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共305日)不足基本工資
之薪資,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述辯解,並不足採。
⑴原告丁○○部分:丁○○雖主張除上開305日工作日外,
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曾為他人代班,概以1
個月為人代班2日計算,再加上過年期間加班3日,共應以
328日計算應補發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袋以為證,被
告對原告之工作日數並不爭執,然依其薪資帶之記載,僅
能證明96年9月代班4日、96年10月代班3日、96年11月代
班2日、97年3月代班3日、97年4月代班3日(見本院卷第
13-18頁),共計代班15日之事實。是原告丁○○得請求
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應僅能以323日計算,共計為
32,300元【計算式:(305+15+3)x(95-75)×5=32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乙○○部分:乙○○主張除上開305日工作日外,過
年期間尚加班3日,共應以308日計算應補發之薪資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得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薪
資為30,800元【計算式:(305+3)×(95-75)×5=
30800】。
2、資遣費: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已如前
述,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受僱期間及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日(94年7月1日)後,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應依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查原告二人每日均需上班,
且每日上班5小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故依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計算,原告二人每月平均工
資為14,250元(計算式:95×5×30=14250),以此計算
原告2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丁○○自96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至97
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4個月,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丁○○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於9,500元【計算式:14250/2+(14250/2×
4/12)=9500】,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部分:乙○○自9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至97
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乙○○之工作年資為2年2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乙○○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於15,438元【計算式:14250+(14250/
2×2/12)=15438】,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之工
作年資均已逾1年但未滿3年,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
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未於20日前預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
資9,500元【計算式:95×5×20=9500】。
4、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按「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
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
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之結果,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反之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時,就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二人迄未證明其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向被告申請休特別休假而被告未為
准許等情,自難認原告二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
休完其特別休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勞動契約
終止後,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丁○○請求失業保險給付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雇主或所屬機關為投保
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失業給付
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六十發放,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不否認未為原告丁○○辦理勞工保險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辯以原告應徵時稱其另有工
作,已有勞健保,無須重複辦理等語,然為原告丁○○否
認曾表示無庸辦理勞保等語。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為勞基法
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課雇主為受僱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
義務,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丁○○之法律,致原告丁○
○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丁○○
相當於六個月之失業保險給付51,300元(計算式:14250
×60%×6=51300),是原告丁○○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丁○○、乙○○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
法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丁○○102,600元(32300
+9500+9500+51300=102600)、乙○○55,738元(30800+
15438+9500=5573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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