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啓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成功二路與凱旋四路路口以南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成功二路中間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朱玲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水腦症、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右腦挫傷性出血,導致腦實質缺損無法治療,受有終生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