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曾敬甯 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9,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1年7月31日送達於原告及於101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補字卷)。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4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