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哲(原名古鴻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哲即古鴻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哲即古鴻哲與 謝馨漢 、 陳惠卿 夫妻係遠房親戚,陳鴻哲即古鴻哲因其母親與謝馨漢之母親間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心生不滿,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馨漢、陳惠卿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公有停車場內,見陳惠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謝馨漢)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木棍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馨漢、陳惠卿。
(二)於同年月26日20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馨漢、陳惠卿上址住處,手持鐵鎚敲打該住處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多處凹陷,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馨漢。嗣經陳惠卿、謝馨漢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哲即古鴻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馨漢、陳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先後2次犯行,雖在同一地點附近,但卻係在不同之時間犯之,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接續犯之情形有別,故檢察官認本件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係上一代人之恩怨,理應由上一代人自己處理,縱使欲代為處理,亦應本於理性為之,然卻無視他人受保障之財產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且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實施前揭毀損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犯行所持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前揭毀損鐵捲門犯行所持之鐵鎚,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但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