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000元確定,於同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同年11月22日始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九如公園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吳憲源有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13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源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並有被告105年6月1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83)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
18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詎其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