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洪樂樂 兼法定代理人 洪毓卉 被告 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婚生子女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洪樂樂(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洪毓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鄭博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毓卉與被告鄭博元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結婚,於103年2月27日兩願離婚,原告洪毓卉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洪樂樂,因原告洪樂樂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洪毓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洪樂樂依法推定為原告洪毓卉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洪樂樂實係原告洪毓卉與訴外人 許友豪 所生,並非原告洪毓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雙方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9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復據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許友豪(F)與洪毓卉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84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5%。」等語,此有親鑑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桃園地院卷第7頁),被告當庭亦承認其非原告洪樂樂血緣上生父之事實(本院卷第15頁),堪信原告洪毓卉主張原告洪樂樂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二)本件原告洪樂樂係由原告洪毓卉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洪樂樂為原告洪毓卉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原告洪樂樂實非原告洪毓卉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洪毓卉、洪樂樂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即10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洪樂樂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洪樂樂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婚生子女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消極應訴亦係其所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周健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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