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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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李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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