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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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告 劉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晟瑋 之父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余晟瑋之父母」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余晟瑋之父母」,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顯有未合,請前來閱卷補正上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經本院查詢余晟瑋之個人戶籍資料(卷第33頁),其已於90年2月5日經約定由母單獨監護,請自行評估有無對余晟瑋之父續行訴訟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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