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華

陳明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華、陳明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6期款項共50,220元(計算式:8,370×6=50,220元),尚有249,7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0元-50,220元=249,78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彥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聰、陳彥華係父女,均明知陳彥華並未實際經營○○鋁門窗行(址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0)且已有多筆貸款,渠等亦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貸款,為順利獲取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30萬元汽車貸款,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誆寫申請人陳彥華係「○○鋁門窗行」負責人、「月所得10萬元」等與其真實資力不符之內容,並向裕融公司徵審人員表明陳彥華係該窗行負責人以取信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陳彥華有償貸資力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由該公司對保人員陳○○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統一超商揚光門市,與陳明聰、陳彥華2人簽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借款金額30萬元,陳彥華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每月繳款8,370元以攤還本息,並由陳明聰為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因此核貸上開款項。 詎渠 等取得貸款後僅繳納6期即拒絕繳納,嗣因裕融公司知悉陳彥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得知其任職於○○企業行、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且積欠鉅額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任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聰固坦認其有向裕融公書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請書資料不是我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太太陳○○找的人,我不知道業務名字,我只是幫太太處理高利貸的問題,我有經過陳彥華同意,為了辦貸款, 肉粽 跟我說有公司行號可以多貸一點;○○鋁門窗行有實際經營,月所得大約2、3萬元,貸款是為了還太太的債,我都沒有接過對保電話云云。

2

被告陳彥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華固坦認其有向裕融公書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何人填寫,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這份申請書,申請書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媽愛 睹博 ,我父母和一個叫肉粽的人沒有經過我同意,為了辦貸款將我登記為○○鋁門窗負責人云云。然其供稱:我知道這件事時錢已經快下來了,我有接到裕融公司業務來對保的電話,說我爸媽要申請,要我照著他們對保流程回答,要我回答有沒有看到這台車、有沒有去開、什麼顏色的,沒有講到營收的事,業務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做,因為我爸媽需要錢,我爸媽欠很多高利貸的錢;有2個不同的人打給我,一個打來教我對保如何講,另一個打來對保;我名下很多筆貸款,我怎麼還得出來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未同意擔任○○鋁門窗負責人,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為詐領貸款,仍在告訴人公司對保時謊稱係○○鋁門窗負責人,並謊稱月收入10萬元,藉以誆騙告訴人核貸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邱○○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明聰、陳彥華均明知講美鋁門窗行實際並無營業之事,並在貸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之月收入10萬元資料,向告訴人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之事實。

4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明聰、陳彥華為清償證人 陳思夆 之賭債而申請本案貸款,而綽號肉粽之人係證人陳○○之事實。

5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要求證人陳○○介紹辦車貸之人,陳○○則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陳○○之聯絡方式予裕融公司業務即證人吳○○,並未處理及介入本案貸款之事實。

6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貸款係證人陳○○介紹證人陳○○予證人吳○○,吳○○進而聯絡陳○○辦貸事宜,再由對保人員即證人陳○○持本案申請書予被告陳明聰、陳○○填寫之事實。

7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申請書內容係證人陳○○與被告陳明聰、陳○○相約在上揭統一超商揚光門市時,由被告2人所填寫之事實。

8

本案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11月10日澎院昭民丙111司消債調23字第5800號函附被告陳彥華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2人之徵審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資料。

佐證被告陳彥華並未實際經營○○鋁門窗行,且已有多筆貸款,被告陳明聰、陳彥華亦無每月收入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聰、陳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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