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103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應更正為「10
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水河與告訴人 王會鵬 素不相識又無仇隙,竟於公眾用餐出入頻繁之案發時地,因細故即恣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並驚擾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蔡水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河(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玉越南美食店」內,因不滿王會鵬與其友人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徒手掌摑王會鵬之臉頰,致王會鵬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會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水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會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警員 鍾瑤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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