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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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宸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宸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被告彭宸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宸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房間內,乘來訪之友人 王偉翔 如廁期間,徒手竊取王偉翔所有放置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300元現鈔及面額500元之SOGO禮券3張,得手後藏匿在其皮夾內,經王偉翔返回房間,查看皮夾後,始發現上情,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偉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案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