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3號聲請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潘美袁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美袁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46,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2月15日,詎於105年9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2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前提示,核屬無效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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