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美瑤被告蘇有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蘇有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黃美瑤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