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原告 王芷寧 被告 翁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世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王芷寧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前案),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卷宗無訛。惟本件原告於前案繫屬後,復於111年4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案相同,而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亦與前案一致,足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準此,原告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就同一事件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