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吳玫珠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每月領有有租金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50元,總清償金額176,400元,清償成數約為9.3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之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債務人所有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115,707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第43頁),債務人願提供9成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449元,合計104,32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7,230元,扣除必要支出755,376元後,剩餘11,85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5元,尚低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0,406元,是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在每月固定收入為18,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001元,剩餘之1,001元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財產之9成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45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1,887,176元。││4.總清償金額:176,400元。││5.總清償比例:9.3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973│209│├──┼──────────────┼──────┼──────┤│2│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4,938│409│├──┼──────────────┼──────┼──────┤│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918│222│├──┼──────────────┼──────┼──────┤│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964│134│├──┼──────────────┼──────┼──────┤│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228│30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5,323│383│├──┼──────────────┼──────┼──────┤│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1,918│301│├──┼──────────────┼──────┼──────┤│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662│244│├──┼──────────────┼──────┼──────┤│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252│122│├──┼──────────────┼──────┼──────┤│10│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000│126│├──┼──────────────┼──────┼──────┤││合計│1,887,176│2,45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