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 簡裕霖 即宏木地板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被告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暥哲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具狀就永和江先生工程之工程款減讓5000元,而減縮請求數額為6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先後承攬6件裝修工程,
其中 德安 印象常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德安 印象工程)約定報酬90萬元,並於99年3月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被告僅給付88萬元,尚有尾款2萬元未付,履約期間被告履次指示修改,追加工程款4萬1000元,是上開工程未付工程款應為6萬1000元(20,000+41,000=61,000)。而陽明苑李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陽明苑工程)部分約定報酬165萬元,並於99年
5月29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履約期間因業主要求,經被告指示刪除估價單第37項五金工程1萬5000元、第39項無框玻璃淋浴門3萬元、第43項衣櫃除溼棒安裝工程1萬2350元,合計減作5萬7350元(15,000+30000+12,350=57,350),被告已給付110萬元,未付工程尾款為49萬2650元(1,650,000-57,350-1,100,000=492,650)。被告另指示追加施作男孩房衣櫃折疊門1萬8000元、男孩書房吊櫃改門片6000元、中島吧吊櫃2萬元、廚具烤漆玻璃3萬8550元、蒸氣管線拆除重作3萬5000元等,合計11萬7550元(18,000+6,000+20,000+38,550+35,000=117,550),是系爭陽明苑工程未付工程款應為61萬0200元(492,650+117,550=610,200)。爰依系爭德安印象工程、陽明苑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德安印象工程未付工程款6萬1000元,系爭陽明苑工程契約未付工程款61萬02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德安印象工程:本工程並未追加,且兩造於100年1月10
日協議以2萬元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4萬1000元。又本工程有天花板線條、油漆多處龜裂,必須填土磨平油漆、壁板刮傷、木作修繕、除蟲等瑕疵,被告自行修補因而支出
7萬050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工程約定應完工日為99年6月2日,自99年6月3日計算至業主 常玉琳 入住之日即99年6月23日,原告遲延完工21日,被告自得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總價1%計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8萬9000元(900,000元×1%×21日=189,000元),爰以上開修補瑕疵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對本工程尾款為抵銷。
㈡系爭陽明苑工程:本工程減作估價單第37項五金工程5萬元、
第39項無框玻璃淋浴門3萬元、第43項衣櫃除溼棒安裝工程1萬2350元,合計9萬2350元,原告就五金工程部分主張僅減作
1萬5000元與估價單所列單價不符。是本工程總價應為155萬7650元(1,650,000-92,350=1,557,650),扣除被告已給付110萬,工程尾款為45萬7650元(1,557,650-1,100,000)。本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協議時亦未請求,況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均在原工程範圍內,亦屬重複請求。又本工程有如主臥室及沙發線板牆施品質不良、油漆工程品質粗糙、泥作工程重大瑕疵,修補費用至少37萬元(含油漆工程修補費用13萬元、泥作工程修補費用24萬元),被告並已賠償 李國禎 5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另本工程主要為泥作及木作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8月15日,經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則自99年10月16日計算至被告與業主李國禎協議結案之99年12月9日,原告遲延完工55日,被告自得依系爭陽明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總價1%計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85萬6708元(1,557,
650元×1%×55日≒856,708元),爰以上開修補瑕疵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對本工程尾款為抵銷。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德安印象工程,約定報酬90萬元
,並於99年3月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被告已給付88萬元,尚有尾款2萬元未付,約定應完工日99年6月2日,99年11月26日兩造會同查驗等情,有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合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0頁、桃園地院卷第8頁及反面)、查驗照片(本院卷第48-49頁)可證。
㈡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陽明苑工程,約定報酬165萬元
,並於99年5月29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兩造合意減作估價單第37項五金工程(單價有爭執,其餘則不爭執)、第39項無框玻璃淋浴門3萬元、第43項衣櫃除溼棒安裝工程1萬2350元,被告已給付110萬元,約定應完工日99年8月15日,99年11月28日兩造會同查驗等情,有系爭陽明苑工程合約、估價單(見桃園地院卷第11-13頁)、查驗照片(見本院卷第50-49頁)可證。
㈢兩造於100年1月10日就系爭德安印象工程、陽明苑工程,起
訴範圍以外之淡水世紀工程、永和江先生工程、陽明苑沙公館工程、立農街孫小姐工程等之工程款進行協商,但兩造位於協議書簽名等情,有協議書、請款單(見桃園地院卷第5-7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尚有尾
款2萬元、追加工程款4萬1000元,合計6萬1000元未付,系爭陽明苑工程尚有尾款49萬2650元、追加工程款11萬7550元,合計61萬0200元未付,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德安印象工程無追加工程,其為修補該工程之瑕疵支出7萬0500元,得依該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且該工程逾期完工21日,依該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工程總價1%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18萬9000元;系爭陽明苑工程五金工程部分減作單價應為5萬元,亦無追加工程,其為修補該工程之瑕疵至少支出37萬元,得依該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且該工程逾期完工55日,依該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工程總價1%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85萬6708元,並以之與系爭二工程之工程尾款為抵銷等語及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就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及系爭陽明苑工程分別析述如下:
㈠德安印象工程⒈原告得請求工程款6萬1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德安印象工程經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主臥浴室之浴
櫃1萬5000元、浴室鏡面櫃1萬元,及公共浴室浴櫃9000元、浴室鏡面櫃7000元,合計4萬1000元,並提出工程追加報價單為佐(桃園地院卷9頁),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並辯以兩造已於100年1月10日協議以2萬元結算,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負責系爭德安印象工程木作部分之證人 黃金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施作本工程之部分木作工程,其只負責施作,材料由原告提供,地點在行善路那邊。其負責施作估價單項目1、3、5、8、12部分(桃園地院卷第8頁),追加報價單僅項目1浴櫃由其施作,其餘係另位木工師傅施作,但同時進行,因追加報價單之項目是中途突然增加的,所以在原工程進行中一起施作。施作時均按許設計師交付的圖面施作,追加報價單部分沒有圖面,是畫在牆上或紙上,一般都是畫在牆上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由此可見,追加報價單所列工項確係系爭德安印象工程施工期間始追加之項目,且業經施作完成。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0年1月10日就系爭德安印象工程、陽明
苑工程及其餘4項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協議時,已協議系爭德安印象工程以2萬元結案云云。惟依兩造協議時預擬之協議書關於:「德安印象-常公館案部分,乙方已經完工,甲方尚餘工程尾款2萬元未給付,協商結果為:『雙方協議另約時間一起過去現場,丈量後再行協商尾款金額。』」之記載(見桃園地院卷第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德安印象工程有無瑕疵一節仍存有爭議,致未能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共識,且該協議書並未敘及系爭德安印象工程之追加工程,復未經兩造簽名,尚難認兩造已協議以2萬元結案。至原告於該次協議時固未列入追加工程,惟其本有權利決定是否主張、何時主張追加工程款,自不得以其未於協議時請求,即推認無追加工程之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取。
⑶參酌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合約報價單關於上開工項約定之單價,
其中鞋櫃2萬4000元、餐廳收納櫃3萬4450元、小孩房書櫃4萬元、床頭櫃1萬元、閱讀區衣櫃2萬2000元價額約1萬元至
3萬4450元不等,是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主臥浴室之浴櫃1萬5000元、浴室鏡櫃面1萬元,公共浴室之浴櫃9000元、鏡面櫃7000元等價格,堪認合理。是系爭德安印象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萬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尾款2萬元,合計6萬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存有天花板線條、油漆多處龜裂,
必須填土磨平油漆、壁板刮傷、木作修繕、除蟲等瑕疵未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7萬0500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原告否認本工程有被告所指瑕疵,並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以工作物存有瑕疵、承攬人未遵期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依兩造於99年11月26日會同查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請求修補之瑕疵為「女孩房衣櫃釘子痕跡、主臥室櫃內木皮少一塊、主臥西褲吊桿少一塊…」等9項(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被告所指天花板線條、油漆多處龜裂,必須填土磨平油漆、壁板刮傷、木作修繕、除蟲等項目,不能證明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已限期通知原告修補。
⑵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縱如被告所指,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26日查驗時通知原告修補之情屬實,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具狀主張瑕疵扣款,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⑶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中甲方(即
被告)發現工程所用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符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約定之用語觀之,僅在約定原告於工程有材料或施工與契約不符時,有邀同被告查驗並修補之義務,與被告所稱減少報酬無涉。
⒊被告抗辯系爭德安印象工程約定應完工日為99年6月2日,自
99年6月3日計算至常玉琳入住之日即99年6月23日,遲延21日,被告自得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總價1%計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18萬9000元(900,000元×1%×21日=189,000元)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以縱有逾期完工,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經查,工程何時完工與業主何時入住,係屬二事,工程完工後尚有驗收、修補瑕疵、清潔工作等待進行,被告以常玉琳入住之日即99年
6月23日計算實際完工日期,自無足採。又依被告於99年6月
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記載:「這是德安主臥床頭櫃做法還傳真
1張次臥床頭櫃各1、廚房煮壁面磁磚-總長排序…石材6/14進場」之內容,固得認為系爭德安印象工程於99年6月8日當時至少有床頭櫃、廚房壁磚、石材等均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
130頁),惟被告於約定完工日期後始提供床頭櫃圖面予原告,及告知廚房壁磚施作方式排序,石材部分甚至遲至99年6月14日始能進場,自難認系爭德安印象工程之遲延完工有何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8萬9000元,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德安印象工程之未付工程款6萬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本工程具有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以之對本工程尾款為抵銷,則為無理由。
㈡陽明苑工程⒈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4萬0200元:
⑴系爭陽明苑工程經兩造合意減作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第37項五
金工程、第39項無框淋浴工程門,及第43項衣櫃除溼棒工程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該估價單第37項五金工程所列單價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既合意減作該項工程,減作金額自應按估價單所列5萬元計算,故減作金額應為五金工程5萬、無框玻璃淋浴門3萬元、衣櫃除溼棒安裝工程1萬2350元,合計9萬2350元(50,000+30,000+12,350=92,350)。是系爭陽明苑工程總價16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0萬元,及減作工程9萬2350元,被告尚應給付45萬7650元(1,650,000-1,100,000-92,350=457,650)。
⑵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8萬255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陽明苑工程追加男孩房施作折疊門、男孩房書
吊櫃改門片、中島吧吊櫃、廚具烤漆玻璃、蒸汽管線拆除重施工等工程,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4頁),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上開工程均在原工程範圍內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李國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證稱:「臺北市○○路○○○巷○○號8樓陽明苑房屋之裝潢委由被告施作,部分工項有增減,大致上的設計沒有作太大變動。工程進行中,有很多拆除重作之工項,不能確定是否包括蒸汽管線,是因為設計不當,其要求拆除重做,而不是施作不當。請款單所列第一項折疊門是設在床旁邊衣櫃的門,施工後其發現衣櫃無法完全開啟,會被床擋住,其覺得這樣設計很不妥,但為了降低設計師成本,沒有要求重做,僅將門改為折疊式,並安裝軌道。第二項男孩書房吊櫃門片修改已施作。中島吧台吊櫃及廚具烤漆玻璃已施作,但施作完成之結果其不滿意,所以要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系爭陽明苑工程施工期間確因被告設計不當,導致證人李國禎要求將男孩房衣櫃改為折疊門並加裝軌道、男孩書房吊櫃修改門片,即要求將原已完成之中島吧台吊櫃及廚具烤漆玻璃拆除重作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系爭陽明苑工程之平面圖、男孩房立面圖號04EE及草圖可知,書桌上方吊書櫃原本並未設計門片(同卷第69、94頁及桃園地院卷第16頁),已完成之中島吧吊櫃照片(本院卷第134頁及桃園地院卷第21頁)亦確與設計圖面所示不同,被告辯稱書桌上方吊書櫃原本即有門片云云,自無可採。又依系爭陽明苑工程平面圖及客廳立面圖觀之,中島吧上方原設計為「TH=8mm強化清玻璃光邊處理、下方藏LED線燈」(見本院卷第69、76頁),並非施作吊櫃,被告抗辯本項為報價單中「廚房零食櫃」、「廚房收納櫃」云云,亦無可採。再系爭陽明苑工程估價單並未特別標示應施作廚具烤漆玻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陽明苑工程設計圖面廚房詳細圖部分亦未標示櫃子應施作烤漆玻璃(見本院卷第79、105頁),是被告抗辯廚房各類櫃子均應施作烤漆玻璃云云,同無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陽明苑工程追加折施作疊門、男孩書房吊櫃、中島吧台吊櫃及廚具烤漆玻璃之情,應堪採信,被告否認上開工程均屬原合約範圍內項目,即無可取。至蒸氣管線有無拆除重作部分,因證人李國禎、黃金城均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
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確有施作。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0年1月10日協議時,就雙方意思合致
部分之事項已具備創設效力,原告未於該次協議主張,之後亦未請求,顯見並無追加之事實云云。惟依協議書第2條關於系爭陽明苑工程項下記載:「雙方均認同該案子的工程爭議頗多,由乙方先行提供相關資料影本予甲方,日後再擇日協議....」,顯見兩造就系爭陽明苑工程之意見歧異,並未達成共識,事後亦未於上開協議書簽名確認,自難認就工程項目或工程款已達成合意。又上開協議書並未列出系爭陽明苑工程之數額,無法確認原告於該次協議時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惟原告本有權利決定是否主張、何時主張追加工程款,縱未於協議時請求,亦非不得於訴訟上請求,更無從據以推認無追加工程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③男孩房衣櫃摺疊門部分,參酌系爭陽明苑工程合約報價單(
見桃園地院卷第12頁)所列小孩房玻璃拉門1組之單價為2萬元,主臥室更衣間拉門1組1萬2000元,堪認1萬8000元為合理;男孩房書吊櫃改門片部分,報價單所列門扇費用均約1至2萬不等,原告以6000元計價,亦為合理;中島吧吊櫃部分,報價單列廚房零食櫃1萬5000元、廚房收納櫃1萬9800元、吧檯櫃3萬7500元、主臥床頭櫃3萬5000元,約1萬5000元至3萬75000元不等,原告請求2萬元,尚屬合理;廚具烤漆玻璃部分,衡諸一般廚具含面敷烤漆玻璃之整組市價約10至15萬元,原告請求廚具烤漆玻璃費用3萬8550元,亦稱合理。是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8萬2550元(18,000+6,000+20,000+38,550=82,550)。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陽明苑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工程尾款45
萬7650元,追工程款8萬2550元,合計54萬0200元(457,650+82,550=540,200)。
⒉被告抗辯系爭陽明苑工程存有主臥室及沙發線板牆施品質不良
、油漆工程品質粗糙、泥作工程等瑕疵未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37萬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原告否認本工程有被告所指瑕疵,並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李國禎另證稱:其於本工程施作期間均有到場查看施作情
形,對現場是否有油漆品質粗糙並有嚴重裂隙之瑕疵,並無特別印象;主臥室線板牆及沙發線板牆確有變形情形,被證8編號39、42是完工前的照片,上開問題是完工後才發現的,據之後處理的承包表示,那種木板不應該用在那種場所,施作完成後,因潮濕導致木板突出變形,所以應該是木板材料選用的問題,被告回答以割開後讓濕氣散掉再重新粉刷,其無法接受,所以重新委託他人施作。另客房泥作工程因熱水管施工傾斜、洗臉台排水管突出地面形成波浪狀,可能是刨得不夠深,或該處根本沒有足夠的空間埋線,導致管線埋入後突出地面,鋪上地磚後,就形成一片突出物,被告打掉重做,有改善一些,但無法完全平坦,其其他廠商修飾,因重新安裝之工程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同頁反面)。
⑵由證人李國禎於本院證述之過程觀之,其不僅於本工程施作期
間均到場查看施作情形,對現場施作情形十分了解,且十分要求施工效果,則其就被告所指「油漆品質粗糙並有嚴重裂隙」之瑕疵,竟全無印象,實難認為確有該項瑕疵存在,況依兩造於99年11月28日查驗之照片,均未提及該項瑕疵(見本院卷第50-5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陽明苑工程存有「油漆品質粗糙並有研嚴重裂隙而須全室重新整理」,請求減少報酬13萬元,洵屬無據。又縱如被告所指,系爭陽明苑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28日查驗時通知原告修補之情屬實,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具狀主張瑕疵扣款,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自屬合法。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陽明苑工程存有「主臥室線板牆及沙發線板牆
」之瑕疵云云。惟依證人 李國楨 上開證言可知,被證8編號39、42是主臥室完工前之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主臥室線板牆及沙發線板牆變形係完工後始發生,則上開瑕疵究係因原告施作不當,抑或確如證人李國楨所述係材料選用不當所致,尚屬不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其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陽明苑工程泥作部分有「泥作工程因熱水管施
工傾斜、洗臉台排水管突出地面形成波浪狀而須打掉重作」之瑕疵部分,雖經證人李國禎到庭確認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惟依兩造於99年11月28日查驗時之照片並未提及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50-55頁),尚難認為被告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4萬元,為無理由。又縱如被告所指,系爭陽明苑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28日查驗時通知原告修補之情屬實,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具狀主張瑕疵扣款,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自屬合法。
⒊被告以系爭陽明苑工程主要為泥作及木作工程,應完工日期為
99年8月15日,經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則自99年10月16日計算至被告與證人李國禎協議結案之99年12月9日,遲延55日,被告自得依系爭陽明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總價1%計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85萬6708元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以縱有逾期完工,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陽明苑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99年5月31日,應完工日99年8月15日,工期合計77日,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告99年9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李公館之平立面圖,傳至雙方,作為後續溝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10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同卷第12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系爭陽明苑工程完工期日後,始將系爭陽明苑工程完整定案立面圖提供原告施作;況系爭陽明苑工程施作期間確有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陽明苑工程未於99年8月15日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又系爭陽明苑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總額為169萬2180元(包括拆除+泥作31萬5000元、木作工程94萬2500元,見桃園地院卷第12-13頁),則泥作工程金額僅占總價金約18%(315,000/1,692,180=18%),自難遽認木作與泥作工程所須工期相等,且衡諸常情,木作工程細膩度遠較泥作工程高,所須工期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木作工程合理工期至多30至45天,實難憑採。至原告製作之工程進度表(見桃院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31頁)僅為工程進度之預估,亦未列入契約附件,被告以此計算遲延,更屬無稽。是被告依系爭陽明苑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85萬0954元,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陽明苑工程未付工程款54萬0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以本工程具有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以之對本工程尾款為抵銷,則為無理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德安印象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萬1000元,及依系爭陽明苑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54萬0200元,合計60萬1200元(61,000+540,200=601,2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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