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傅文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0月14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90024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文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內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傅文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擠入扣案之塑膠袋
內,用雙手搓揉摩擦使之產生氣體,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紙。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照片8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於警詢中已坦承其脫序違法行為,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內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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