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夏國聖 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文件,即無以證明上開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書立之同意文件,經本院分別於109年7月29日、9月15日函詢相對人表明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送達後均未獲回覆,又本院另於109年9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為補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