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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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立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依判斷準則計算其總分在60分以上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12月28日南所衛字第111001768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由勒戒處所內之心理醫生及社工簡單三言兩語之晤談,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使被告受強制戒治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與衛福部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審核適用合乎公平法律之裁定。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在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各個大項目內的細項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後綜合判定,各個項目的分數評比及綜合評分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各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的配分均有上限,並無特別偏重於某一項配分,且由評分者併列「南勒輔」、「南勒衛」、「南勒戒」、「南勒醫」、「南勒社」,可見評分者除心理醫師外,尚包括勒戒所職司輔導、管理等人員,心理醫師與社工僅為多數評分者之一,並不具有左右評分與擅斷權限,此項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標準趨近規格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準此,倘評估標準表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黃立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凌晨0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4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復經警於111年6月11日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該扣案注射針筒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針筒1支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警詢供承:於2天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經警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39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偵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經警於111年8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查獲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吸管各1支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㈢據上,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已逾3年,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㈤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㈠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得分8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0次,(上限15分);㈡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上限7分);㈢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工地粗工(0分)(上限5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5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5分,總分合計7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111年12月28日南所衛字第111001768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毒偵1180卷),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管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等,本於其等職司之專業,依上項趨近規格化之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參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上開項目係專家學者研商後列入評估標準,自有相當的專業依據,且各該評分項目均有配分上限,並無偏重任一評估項目,或僅以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或社工之評估來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任一評分者可恣意而為。各該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任一評分項目均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益見評估標準表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且評估標準紀錄表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非僅針對被告而為。卷附評估標準表已將評估大項、各大項內之細項及配分、得分明細記載明確。被告抗告意旨以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晤談,及未依修正評估表調整前科紀錄分數,認為評估不實,提起抗告,係憑其主觀片面之意,質疑評估標準偏頗、不具公正性,尚非可採。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95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再犯率甚高。110年至111年間先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11年6月、同年8月間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法完全戒斷,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藉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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