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陳煒仁 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瑞芬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未經正當程序送達,逕以前經報奉行政院之函文違法徵收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民國78年7月28日為系爭土地異動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異動登記),無徵收計畫,應有30日之不變期間,但系爭土地異動登記自土地徵收公告通知起算,提早3日變更,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異動登記違法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查原告不服系爭土地異動登記處分,原得依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卻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異動登記違法(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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