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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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真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宜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宏俊 」、「 羅國敏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羅國敏」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二、被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
娟聯繫,佯稱係 林淑娟 之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兆豐銀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見附表編號1)。
㈡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林清
木聯繫,佯稱係 林清木 之友人「宏阿」,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16分許, 託人 至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跨行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見附表編號2)。
㈢自110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 陳美宜 ,佯稱係其
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24分許、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跨行匯款19萬元、19萬元至臺企帳戶(見附表編號3)。
三、被告復依「羅國敏」之指示,為下列提款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㈠自110年11月15日12時7分起,在臺南市○○區○○路國泰世華銀
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接續提領共48萬元(見附表編號1);繼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㈡自110年11月15日13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中國信託
銀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中信帳戶接續提領共30萬元(見附表編號2);於同日14時許,在同市區○○街000號,轉交予上開同一成員。㈢於110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地區操作網路銀行,自
臺企帳戶匯款38萬元至彰銀帳戶;繼於同日14時33分許,以臨櫃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自彰銀帳戶提領含上開陳美宜匯入款項在內之45萬5千元(見附表編號3)。嗣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四、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再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林淑娟、林清木、陳美宜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楊珮宜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林淑娟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截圖,告訴人林清木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告訴人陳美宜提出匯款單、匯出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中信、臺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中信、臺企、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照片予「羅國敏」,並依「羅國敏」之指示,自臺企帳戶匯款至彰銀帳戶,及自國泰世華、中信、彰銀帳戶提領金錢後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因為疫情沒有固定收入,無法向銀行貸款,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臺灣貸款網」資訊,加入「陳宏俊」LINE,才與「陳宏俊」、「羅國敏」聯繫,「羅國敏」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製作金流,並要求其將包裝帳戶之款項領出返還,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照片並為轉帳、取款及交款行為,之後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委託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及被利用為提款工具,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在得知被騙後,即主動報案,並提出其與「陳宏俊」、「羅國敏」間之完整聯絡內容,該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受騙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主觀上無「陳宏俊」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認知,亦無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預見,被告縱有思慮不周,尚難遽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所舉證據未達嚴格證明之程度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依「羅國敏」指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中信、臺企、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國敏」,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在卷(偵759卷第23至72頁,本院1330卷第98頁不爭執事項1.)。
二、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林淑娟、林清木、陳美宜(下稱林淑娟等3人)施用詐術,致林淑娟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行為,業據證人林淑娟等3人及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淑娟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截圖,告訴人林清木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告訴人陳美宜提出匯款單、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為證。
三、被告復依「羅國敏」之指示:㈠自110年11月15日12時1分起,在臺南市○○區中華路國泰世華
銀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接續提領48萬元後,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同市區成功路147號附近,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自110年11月15日13時33分起,在臺南市○○區○○○路中國信託
銀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中信帳戶接續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同市區新行街100號,轉交予不詳之人。㈢於110年11月15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臺企帳戶匯款38
萬元至彰銀帳戶,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以臨櫃方式,在臺南市○○區○○○路彰化銀行○○分行,自彰銀帳戶提領45萬5千元(含告訴人陳美宜匯入臺企帳戶之38萬元)後,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轉交予不詳之人。
陸、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於交付銀行帳號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為判斷。㈡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款,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及媒體宣導反詐騙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未檢附相關財力證明或約定貸款利息等重要事項,即非合理。
㈣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且依常情,相關契約係一式多份,由當事人見面後說明契約約定事項,並親簽親交,焉有如被告所述自行下載列印簽名,再用通訊軟體傳送之理。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素未謀面,不知其等真實姓名,無信賴基礎,所述代辦貸款流程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若為美化帳戶,何以不用公司自有資金美化,反以不詳款項為之,且於目的達到後,不匯回原來帳戶,反而領出,被告又未對前來取款之人確認身分、保留收據資為證明,均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係在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金融帳戶後,隨即在同一天的短時間內將款項提出,此種偶有一次的匯款以及同一天短時間內之提款行為,實難謂為合理交易「金流」,應為被告所能查悉,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領款交予陌生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㈤被告配合「羅國敏」,與「羅國敏」討論回覆行員提領現金
之說詞,向銀行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甚至向「羅國敏」表示「這邊沒什麼人我特別醒目」等語,此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行員楊珮宜警詢證述及被告與「羅國敏」對話紀錄可憑,如匯入帳戶係正當款項,何須編造理由欺騙行員?顯見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所提領者,乃係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被告應係認為自己即使受騙亦無所謂,蓋因其只要把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提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被告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至多僅未能貸款而已,卻僅因自身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有與「陳宏俊」、「羅國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柒、檢察官雖以上情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一、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並匯款、領款,嗣發現受騙,隨即報警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4份(偵759卷第23至72頁)、被告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警一卷第31頁)、被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等附卷為憑(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87632號卷,下稱警卷一),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將「台灣借貸服務網」加入好友,該「
台灣借貸服務網」開宗明義即表示「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先收費後撥款、提前收費」、「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週六固定公休日」、「複製貼上後填寫資料才會安排專員與您聯繫」,待被告依要求填寫並傳送包含個人資料及貸款金額30萬元等格式之文件後,「台灣借貸服務網」即傳送「已指派專員協助您貸款事宜,請留意LINE好友欄是否有專員添加您的LINE」、「吳先生網拍經營多年,近期也詢問多間,最後透由網路上找到本公司協助貸款,成功像(向)玉山銀行貸款20萬元」、「陳先生因為是信用 小白 ,在台灣借貸的幫助下成功辦理信貸,時隔半年,他因為家裡需要現金,名下已有機車貸款,以及剛核准之短期信貸6萬元,經由理財專員分析評估後,便協助送件給銀行,果然核准了信貸20萬元」及照片,被告則傳送「請陳宏俊專員回覆一下訊息」。
㈡LINE帳號「陳宏俊”貸款達人””」於110年11月5日起,將被告
上開填寫之文件回傳,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刷新後拍最後三頁、勞保異動書,雙方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詢問「貸款額度可以調到40萬嗎?」,「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可以,並表示銀行要被告之親屬聯絡人等資料,待被告將戶籍地、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配偶、友人及妹妹之姓名及電話)資料回傳後,「陳宏俊”貸款達人””」表示會去銀行問經理貸款,雙方以電話聯絡後,被告回傳「我有加他,沒有讀」,「陳宏俊”貸款達人””」則稱「你說陳宏俊幫我辦銀行貸款需補財力證明請 羅特助 幫忙」,被告回稱「他現在忙晚點聯繫」。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與「沒有成員(羅國敏)」聯繫,被告
表示「我是張副總介紹的,我叫楊宜真」、「陳宏俊幫我辦銀行貸款需補財力證明,請羅特助幫忙」,雙方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沒有成員(羅國敏)」則回傳一個QRCODE,雙方再次通話後,被告則回傳自己拿著合約書之照片及存摺照片,「沒有成員(羅國敏)」則稱「財務他今天比較忙,我明天會去跟他說,安排好確定時間我跟你聯絡」。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16日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繫
,被告表示「羅特助今早說要做資金流水,但剛退出聊天室了」,「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今日幫你用?」,被告又稱「都完成了」、「目前進度如何」、「 剛羅特助 說還沒處理好,好了告訴我,就可以送件了」。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表示「請問
這樣作業都完成了嗎?我還需要提供什麼資料給協辦貸款的陳先生嗎?」。
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星期四)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聯繫,被告表示「羅特助說可能星期一會可以」、「請問我貸款是申請30萬還是40萬?」,「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你是申請貸30萬」,被告又稱「能提高至40萬嗎?」,「陳宏俊”貸款達人””」回稱「怎麼突然要拉高」、「我現在處理」、「反正還沒送件」、「我先更改資料」,被告則稱:「會影響過件嗎?」、「能過件比較重要」、「如果這樣做完流水,可以再提高額度嗎?」。
㈦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至22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表示
「請問工程師數據做好了嗎?大概要多久時間?」、「因為很多費用要繳費,目前不能動帳戶,想知道一下還需要多久」。
㈧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29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表示
「我名下帳戶好像都被鎖了,因為前幾天廠商要轉帳進我中信轉不進去,請您幫我瞭解一下」、「今天請麻煩詢問」。㈨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聯繫,被告表示「我的名下帳戶都被鎖了,聯繫羅特助兩天沒回,也不知道現在能怎麼處理」、「再麻煩你幫我詢問看看」,「陳宏俊”貸款達人””」並未回應。
㈩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7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提出其與「台灣借貸服務網」、「陳宏俊」、「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以其於110年11月5日起,因請人代辦貸款,遭誘騙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之事,向員警報案及提告詐欺。
被告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記載:甲方為基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合作內容略以: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1萬2千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甲方3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效力。其末則有被告之簽名、「基鑫資產管理」及「 周信弘 律師」之印文。
由上可知,「台灣借貸服務網」、「陳宏俊」、「羅國敏」
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存摺照片等各式資料並匯、領款,其間更提出他人成功申辦貸款之資料及傳送合作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縱於110年11月24日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時,仍信任「陳宏俊」、「羅國敏」,而繼續等待並促請「陳宏俊」、「羅國敏」處理,直至110年12月2日,因未獲回應,遂認為自己遭詐欺而向員警報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匯出、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羅國敏」指示之人等情,尚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時,雖已44歲,然依其陳述,其近7、8年來乃擔任家庭主婦,偶然擔任派遣員工,生活環境單純,金融、法律知識、社會歷練並不豐富,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知悉,且其因需錢孔急,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對於代辦貸款所需資料及流程可能只是一知半解,急迫之需求亦使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上有律師見證,敘明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概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契約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名義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使被告匯款、領款、交款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被告縱有思慮不周、警覺程度不足之疏失,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辯誤以為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前述簽立合作契約之基鑫資產公司所提供,亦非無由。又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還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對方,更以聯絡人身分將自己配偶、妹妹、朋友的姓名、電話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親人之個資,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四、依據被告之陳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信、彰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持續有款項進出,包含車貸、健保費、天然氣、團購、信用卡等名目,於110年11月15日當天,尚有薪資匯入(原審300卷第65至70頁),彰銀帳戶則自108年6月開戶後,幾乎每月都有薪水匯入,於110年11月15日當天亦同(原審300卷第61至64頁),顯見該等帳戶乃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則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一員,應僅會提供新開立或未使用之帳戶,而不會在預見中信、彰銀帳戶可能隨時會遭凍結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常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承擔自己生活不便及薪資無法匯入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意在申請貸款,而非毫不在意的任由他人使用自己的帳戶。
五、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羅國敏」雖以包裝帳戶為由,要被告提領匯入之大筆款項,並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被告則表示可以說是領來繳貸款,且於領款時向「羅國敏」稱「這邊沒什麼人我特別醒目」等語,然被告既然認為包裝帳戶之目的無非是在製造金流假象,以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貸款,亦知悉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均非匯款被告的正常交易,則被告提領款項時自然心虛,面對銀行行員也不可能誠實回答說是提領包裝帳戶的錢,本就需準備一套說詞應對,要難據此認定被告得以懷疑該等款項與詐騙有關。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陳宏俊」、「羅國敏」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被告縱然先前曾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但先前直接與銀行接洽申請貸款的經驗,可否足以推論被告確知一般信用貸款的正確流程及徵信條件,尚非無疑。被告因沒有穩定薪資收入與信用條件,難以向銀行貸款,始上網蒐尋民間代辦貸款業者,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參被告109年度薪資、營利所得合計119,581元,110年薪資、營利所得合計106,767元,沒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本院1330卷第61至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被告所辯急需資金而有貸款需求,且因財力證明不夠,難以自銀行獲得貸款乙情,應非無據。被告在急需資金的情況下,被「陳宏俊」、「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近乎理專人員的話術引誘,實難期待被告可以冷靜、謹慎的考量「陳宏俊」、「羅國敏」等人所提供的代辦信用貸款方式與流程是否合理,被告為通過貸款,配合「羅國敏」等人製造資金進出之金流假象,以取信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非屬自己所有的款項領出,交還「羅國敏」指定之人,亦符合其與「羅國敏」等人原先約定申請貸款之目的。觀之上開LINE的對話內容,「陳宏俊"貸款達人""」一開始即由被告提供的個資中,列舉被告的姓名、年齡、職業、平均薪資、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有無民間融資、有無銀行貸款、有無信用卡欠款、有無強制扣款、(罰單、電信費、稅金)等類似「徵信」條件的外觀(偵759卷第27頁),多次討論貸款金額(偵759卷第40至42頁),被告亦曾詢問利率及月繳金額(偵759卷第42頁),顯見被告始終是出於申請貸款之目的與「陳宏俊」、「羅國敏」等人為密集的聯絡,目的僅是希望通過「貸款審核」,縱認是出於自己的意思提供帳戶,尚難逕認係出於與「陳宏俊」、「羅國敏」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捌、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國泰世華、中信、臺企、彰銀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陳宏俊」、「羅國敏」等人,另告訴人林淑娟等3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領出來,交付「羅國敏」指定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主觀上有與「陳宏俊」、「羅國敏」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推理過程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詐時間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時間、地點備註1林淑娟110.11.13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110.11.15480,000元國泰帳戶110.11.15國泰世華銀行○○分行①12:01提領358,000元②12:19提領100,000元③12:21提領22,000元合計提領480,000元110.11.1512:37台南市○○路000號前111偵759起訴2林清木110.11.13佯稱係其友人 阿宏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110.11.15300,000元中信帳戶110.11.15中國信託銀行鹽水分行①13:33提領258,000元②13:40提領42,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110.11.1514時許臺南市○○街000號111偵759起訴3陳美宜110.11.13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110.11.15190,000元190,000元臺企帳戶110.11.15.14:15操作網銀匯款380,000元至彰銀帳戶110.11.15.14:09彰化銀行○○分行臨櫃領出455,000元110.11.15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前111偵8047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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