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喨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喨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喨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置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6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曾喨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該條項修正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考諸其修正理由為「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顯已放寬認定有戒除毒癮可能之時間,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然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102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後又於104年、105年及108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之後,惟其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修正前舊法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3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況參以被告合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參下述二、㈡、⑴之說明),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其刑確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初犯」或單純「勒戒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附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
2.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9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僅列合於累犯部分)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2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⑤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⑦前述⑤、⑥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及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查扣任何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亦難僅憑此情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參以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於警詢時所載施用時間於本案前揭認定時間雖略有出入,惟此乃記憶或陳述時之誤差,無礙本案自首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海運理貨員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09年7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