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伯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伯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中市○區○○路00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觀諸被告賴伯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如 」之LINE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稱:「我是元大證券公司的陳小姐」、「公司要租用你的帳戶提供給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您的租金是一本賬戶一天1,100元,10本一天11,000元,薪水固定10天領取一次」等內容(偵卷第39頁),該詐欺集團成員雖然是以在我國合法的元大證券公司為招募手段,但該等合法的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交易的金流,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況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比薩店、賣場、文具店打過工,我沒有去查證,就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佐以被告擁有大學學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既然是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此種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理應可以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卻不做進一步的查證,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 呂淑信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8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76號被告賴伯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莊泰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怡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淑信,假冒其姪子之身分,佯稱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需錢孔急云云,致呂淑信陷於錯誤,於翌(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賴伯威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呂淑信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伯威於警詢與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一則租借帳戶之訊息,提供1本帳戶10天可賺取1萬1000元,經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自稱是元大證券員工,伊沒有查證,就相信對方,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中信銀行銀字第10922483906125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呂淑信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而被告與索取帳戶之他方素未謀面,竟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以1帳戶10天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寄交對方,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所辯顯無足採;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是元大證券,伊沒有查證,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是被告在未經查證情形下,仍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售,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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