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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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智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參零捌。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護欄肇事。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謝智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智桀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小新高幹26左37前)時,不慎失控右偏擦撞水溝護欄,謝智桀經送醫治療後,醫院人員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已達230.8mg/dl,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智桀於警詢之供述。
(二)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來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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