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徐 愛珍 被告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偕同 溫姐 即證人 溫帶雯 來找伊說急需用錢,於109年4月23日到伊家中跟伊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伊以現金交付;於109年4月28日又到伊家跟伊借46萬元,當時伊的腳受傷不方便外出,故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給溫姐和被告一起去領,被告拿走46萬元;上開合計61萬元借款,被告原來說於109年5月17至25日間會還,到了10
9年5月25日又說要改成110年6月3日還,但之後就找不到人,直到110年底才透過溫姐跟伊說要於111年1月5日還,惟迄未還款,故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5日後就要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伊並無向原告借款,當時是溫小姐即證人溫帶雯拜託伊陪她去她朋友家,因為她說她的手不方便、沒辦法數錢,所以請伊去幫忙數錢,伊本來不認識原告,第一次到原告家時,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碰到錢,溫小姐只有介紹說這是愛珍姐和她女兒,伊不知道為何原告直接拿出一疊現金說是15萬元,然後直接交給溫小姐,溫小姐直接放到她的袋子裡,連數都沒有數,伊根本沒有開口說要借錢;第二次伊到原告家時,也是溫小姐找伊去的,溫小姐說她要向愛珍姐借錢,因為第一次伊沒有幫溫小姐數到錢,所以伊這次沒有進原告的家門,伊跟溫小姐說我在門口等妳,後來過了一會兒溫小姐出來時說我們到農會去,伊問她說妳的錢已經拿到了是不是,溫小姐說不是,是到農會領錢,到農會後溫小姐到櫃臺拿了證件及填寫文件,伊坐在農會的椅子上,沒有去管溫小姐填寫文件領錢的事,後來回家後伊收到溫小姐給伊的訊息說拿了多少錢,伊回覆說「OK」,伊說「OK」的意思是溫小姐提錢的事伊沒有意見。本件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豈會輕易借款給被告;原告係將語意不清、不同時間之Line湊為證物,再串謀溫帶雯為人證,溫帶雯曾因對被告胡亂提告,而已向被告登報致歉;原告表示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但其交付金錢的對象是溫帶雯,關於溫帶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僅能證明原告與溫帶雯間之取款領款之債務糾紛,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據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溫帶雯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各借款15萬元、46萬元,合計借款61萬元,迄未償還,而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得否准許?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61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友人溫帶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20幾年前就認識原告,我們住在附近,原告是我一個朋友的客戶,那個朋友帶我去原告家就認識原告,而我是於108年8、9月認識被告,被告是我跟原告合買的房子所在社區雇請的社區巴士司機;我於109年4月間有帶被告去原告家聊天作客,109年4月20日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用180萬元買了一輛九人座的車子營業用,他想把車賣給車行,車行要他先結清人事等費用,約需60萬元左右,因為我手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介紹他與原告認識,由我轉述說被告要借約60萬元、錢很快就可以還的訊息給原告,當時我與原告說的時候,被告到旁邊走走,原告聽我說的話後,因為原告很信任我,她覺得我的朋友有急需時她可以幫忙,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但表示現在手邊一時沒有60萬元,等過幾天有錢再通知可以拿錢,我有將原告願意借錢的事告訴被告;109年4月22日原告通知我說隔天(即
109年4月23日)可以拿15萬元,我有跟被告講,我跟被告一起到原告家裡,原告拿出現金15萬元,因為我的右手是小兒麻痺不方便數錢及拿錢,所以是由被告伸手向原告拿取現金15萬元,被告當場點完後放入他的側背包中,被告說這筆錢很快就可以還,當場我和原告都有聽到,因為原告認為是幫忙被告應急,而且也信任被告是我的朋友,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要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關於不足的借款金額部分,原告有跟我說他要用房子向農會貸款,109年4月27日原告通知我說農會貸款50萬元核准下來,隔天(即109年4月28日)可以過來拿錢,109年4月28日被告和我一起到原告家裡,因為前幾天被告請我和原告去三芝吃素食喝咖啡時,原告的腳扭傷,無法出門,所以原告把存摺和印章交給我,也告訴我密碼,當時被告也在我旁邊,我與被告一起出門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中和興南路一段167號的中和農會,櫃臺人員說如果要提領50萬元必須要本人領款或有本人的身份證,被告建議保留1,000元在帳戶當作貸款利息的扣款用,只領49萬9,000元出來,走到農會門口時被告數了其中4萬元交給我,因為當初被告只有說要借60萬元左右,而他之前已經拿了15萬元,所以他當天只要再借46萬元,多的4萬元交給我,由我再還給原告,被告將拿出4萬元後的金額放在他的側背包裡,往前走到7-11南勢角分店(中和區興南路一段55號),把15萬元存到ATM裡,我不知道他存到哪個帳戶,因為ATM每次存款最多只能存15萬元,他存完15萬元以後有用手機與人對話說:「老闆我剛匯進去15萬元,我前一兩天也有匯進去15萬元,總共30萬元,請你看一下。」,後來我們一起搭捷運到捷運淡水站後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2、前揭證人溫帶雯所述,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堪認可信:⑴原告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顯示於109年4月27日撥貸50萬元,並於翌(28)日提款4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94、196頁);⑵證人溫帶雯及被告均向本院提出之其等間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訊息紀錄畫面中,溫帶雯稱:「『你跟愛珍拿15萬+46萬=61萬』。 小蕊 16萬+ 胡靜華 10萬」、「『都是透過我(溫帶雯)轉交給你本人(李春明)』」、「我(溫帶雯)跟 徐愛珍 拿4萬無誤」、「我今天應該提領499900才對」,被告回稱:「。『OK』」等語(見本院卷第76、136頁);⑶證人溫帶雯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目前手機內所留存之被告與溫帶雯間Line對話紀錄之最早日期為110年3月30日;又其等間於110年10月21日之Line訊息紀錄中,溫帶雯向被告稱:「跟愛珍今拿20000要110/12/5領薪時給她沒錯吧。『111/1/5領薪時開始20000分30次給她61萬那部份沒錯吧』。我要跟她說清楚。她才能清楚明瞭...」;被告回稱:「上次給你的九萬你沒算在內...」;溫帶雯再稱:「那9萬你說要給我你回臺後的開銷沒錯吧...」;被告即回稱:「正確。愛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4、186頁)。
3、準此,足認溫帶雯確有經本件兩造之許諾而代理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分別於109年4月23日、28日取得合計61萬元款項甚明。至於⑴被告另辯稱:前揭伊與溫帶雯間之109年4月28日Line訊息紀錄畫面中,伊之所以回覆「OK」,伊的意思是溫小姐提錢的事伊沒有意見云云。然查當日對話紀錄中,溫帶雯係明白向被告表示:「你跟愛珍拿15萬+46萬=61萬」、「都是透過我(溫帶雯)轉交給你本人(李春明)」等語,則被告回以「OK」之肯定答覆,顯係肯認溫帶雯所稱借貸關係之主體係兩造之事;⑵被告復辯稱:溫帶雯曾因對被告胡亂提告,而已向被告登報致歉云云,並提出溫帶雯刊登道歉啟事(內載「本人溫帶雯因故誤告李春明君,造成其親朋對其誤解,特此致歉」等語)之報紙畫面(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據。然查證人溫帶雯就此陳稱:之前因為被告於110年間有承諾要對原告還款,而且希望可以在他兒子面前能有一個長輩的尊嚴,希望我能刊登對他的道歉聲明,讓他可以好好工作還給原告錢,所以我曾於110年
2月28日刊登對他的道歉啟事表示是誤會,但後來被告完全沒有還一分錢給原告,所以我於111年5月27日又登報表示撤銷對被告110年2月28日的道歉啟事等語,且亦提出其所刊登撤銷道歉啟事(內載「李春明至今均未實踐還款承諾,溫帶雯撤回110年2月28日對李春明的致歉澄清」等語)之報紙相片(見本院卷第200頁)為證,而查無論被告與證人溫帶雯間該道歉及撤回道歉啟事之緣由為何,均不足推翻被告於前揭其與溫帶雯間之Line對話訊息中,已承認透過溫帶雯向原告借款61萬元之事,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兩造間上開61萬元借款之還款期日,原告雖稱被告於1
10年間透過溫帶雯向其表示於111年1月5日償還,惟迄未償還,故其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5日後就要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本件代理兩造洽商借款事宜之證人溫帶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後一直找理由例如寵物住院、女密友小產住院等推託無法還錢,伊於110年10月21日跟被告確認111年1月5日起每個月要還原告2萬元,被告說OK正確,直到111年1月5日還是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證人溫帶雯間110年10月21日之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據此僅足認兩造間合意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按月分期還款2萬元,然未見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即「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應自111年1月5日以降,於每月5日為每期2萬元款項之到期日,故原告於各該期2萬元分期款項之到期日(即每月5日)得請求還款,並自各該期分期款項之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復查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8月19日止,兩造間上開61萬元借款之每期2萬元分期還款,僅8期陸續於111年1至8月間之每月5日到期,是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8期款項共16萬元,及自各該期分期款項之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至8月間之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到期之借款金額遲延利息之內容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3.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4.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5.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6.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7.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11.8.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新台幣16萬元